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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語謙    住○○市○○區○○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7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舊樓映像設計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30萬元,並邀同被告周語謙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5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258,2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周語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