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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冠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邱再興  


            連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福  
訴訟代理人  劉芳榮  
被      告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複  代理人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8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被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與被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與連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甲○○與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審理中具狀稱如認本件車禍事故中,甲○○與連福公司不具僱傭關係,請求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則主張甲○○與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具僱傭關係,請求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據此追加上源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以前揭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為:甲○○與上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3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變更為:甲○○與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變更為:甲○○與上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民事追加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113年4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位、備位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互相援用,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且上源公司業已於本件審理中為答辯並到庭應訴,為避免裁判矛盾並達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目的,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原告114年5月22日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2年2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掛載連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62-ZE」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於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施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內作業時,本應注意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操作不當致A車向左傾倒,適有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B車)於該處作業(先於A車行駛至該處且已先為舉斗),B車受A車壓撞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B車維修費用682,730元;㈡原告因B之毀損,於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836,364元:此營業損失係以B車於112年1月份出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扣除所花費之油資費用及與B車相同類型之3車輛於B車維修期間平均之司機薪資與保養維修費用推估而得,若認原告以112年1月份出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算營運損失無理由,則尚得以前揭與B車相同類型之3車輛於112年2月至3月間賺取之運輸費用,扣除該等車輛於上開期間之油資、司機薪資及定期保養費用等成本後,推估B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57,856元,是原告自得向甲○○給付1,519,094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掛載之車牌號碼「962-ZE」既為連福公司所有,可認甲○○為連福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認甲○○非連福公司之受僱人,因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靠行於上源公司,亦可認邱在興為上源公司之受僱人,是備位請求上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先位聲明:
 ⒈甲○○及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備位聲明:
 ⒈甲○○及上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甲○○以:甲○○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依砂石場作業規定,後車須待前車舉斗完成後始得趨前舉斗,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當時甲○○還在確認停車位置尚未舉斗前,B車即先行舉斗,待A車舉斗至最高點時,因斗內的砂石潮濕,重心失衡,才向側邊倒下而壓及B車,是依前揭作業規定B車應於A車舉斗完成並放下後,才能上前施作工作,理論上不會併排,正因B車為後車違反規定與A車併排,才會導致A車斗子重心不穩倒下時壓及B車,是原告亦與有過失。再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部分,甲○○已支付300,000元之維修費用予原告,應予扣除;營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僅以112年1月份B車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算營運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連福公司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懸掛「962-ZE」之車牌號碼,惟該車牌號碼為連福公司名下「至遠PT4506X2A」廠牌型式之曳引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A車為「富豪VOLVOL」廠牌型式之曳引車,外型差異甚大,又A車車牌號碼實為「651-HP」,係靠行於上源公司而非連福公司,足證甲○○非連福公司之受僱人,毋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甲○○為連福公司受僱人,原告主張B車營運損失部分以112年1月份B車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算營運損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上源公司以:對於甲○○稱「962-ZE」車牌號碼係向朋友借用並掛載於A車上等情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2年2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掛載車牌號碼「962-ZE」號營業曳引車(即A車)於系爭砂石場內作業時,因故向左傾倒並壓撞該時位於A車左側原告所有並由乙○○駕駛之B車,致B車受有損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為併排。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先於A車舉斗,B車下放斗子時A車始舉斗。
 ㈣A車車牌號碼原為「651-HP」,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後所掛載之車牌號碼為「962-ZE」。
 ㈤公路監理系統-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記載:「車牌號碼:000-00;車身號碼:YV2JPJOC66Y868259;車種名稱: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名稱: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為甲○○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車。
 ㈥甲○○與上源公司就包含車牌號碼000-00在內之車輛於111年1月16日締結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㈦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靠行於上源公司。
 ㈧「962-ZE」車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連福公司所有。
 ㈨B車之維修費用共計682,730元(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維修費:659,400元;HBB-9578號半拖車維修費:23,330元),均以零件計價。
 ㈩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出廠日期為110年7月份;HBB-9578號半拖車出廠日期為110年11月份。
 甲○○已給付B車維修費300,000元予原告。
 B車係原告營業所用,其用以自隘寮溪三地門載運砂石至和生砂石場並收取運輸費用。
 B車自112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廠維修,至同年4月17日始修復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駕駛A車操作不當不慎傾倒因而壓撞其所有之B車,B車因而毀損,致其受有B車維修費用及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等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費用682,7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57,85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連福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請求上源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甲○○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⒉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傾倒而壓撞B車,B車因而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所有B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使用A車,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甲○○上開侵害B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再甲○○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餘光有看到B車,但沒有注意到B車的動作,因為是我先到系爭砂石場,我在注意我自己的車輛;我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415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併排,B車先於A車舉斗,B車下放斗子時A車始舉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估不論A車是否先於B車到系爭砂石場,甲○○既已見得B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併排,應可預見若此時舉斗重心不穩翻覆可能壓撞B車,卻未待B車駛離再行舉斗,反逕為舉斗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甲○○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甚明。
 ⒊至甲○○辯稱按照砂石場作業規定,應於前車舉斗完成放下後,後車始得驅前舉斗,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是前車,B車是後車,但我尚未舉斗前,B車即先行舉斗,待我舉斗到最高點時,因為斗內的砂石潮濕,重心失衡,才向側邊倒下而壓撞B車,是以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自亦與有過失等語。查證人乙○○證稱:我所駕駛之B車卸完料且車斗已經放下來一半時,A車始倒車進入我旁邊而使兩車處於併排狀態,而A車開到我旁邊後,就開始舉斗,之後A車就往我的方向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又其尚證稱我擔任運輸司機近10年,先前曾受僱於原告,但於112年6、7月左右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固曾受僱於原告,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業已離職,與原告應無直接利害關係,又其已於本件作證時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3頁),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原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而依乙○○上開證詞可認B車應先於A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非如甲○○所稱係A車先於B車,又甲○○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抗辯內容,自難認乙○○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綜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費用682,73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682,730元(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維修費:659,400元;HBB-9578號半拖車維修費:23,330元),均以零件計價,業據其提出利信車體有限公司銷貨單、富成輪胎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2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又該等單據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B車之組成即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HBB-9578號半拖車分別於110年7月、110年11月出廠,有B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分別以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日,已分別使用1年7月、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75,8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11,6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合計為287,574元(計算式:275,899+11,675=287,574),則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應為287,574元,而甲○○前已給付B車維修費30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甲○○前已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已高於上開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於257,85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B車自112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廠維修,至同年4月17日始修復完畢,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以B車營業而受有營業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單據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行車執照載明B車為營業用車輛,又兩造就B車確有於上開期間送廠維修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B車因受損進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計算之方式,應以B車112年1月份出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扣除花費之油資後,換算成每日淨收入乘以B車維修日數後,得出B車維修期間所失利益為948,285元,再以與B車同類型3車輛112年2月至3月之司機薪資及112年2月至4月間之保養費用作為基礎,推估B車於維修期間可減少支出之司機薪資與保養費用分別為90,154元、21,767元,是B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836,364元(計算式:948,285-90,154-21,767=836,364);若認不得僅以B車112年1月份出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估所失利益,則應以前揭與B車同類型3車輛於112年2月、3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基礎推估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再以該3車輛112年2月、3月之油資、司機薪資及112年2至4月之保養費用推估B車於維修期間可減少之油資、司機薪資及保養費用分別為59,524元、90,154元、21,767元,以此方式計算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57,856元(計算式:429,302-59,525-90,154-21,767=257,856)等語,業據其提出B車112年1月營業額明細表、同類型3車輛112年2月至3月之出勤明細表暨同年2月至4月之定期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391至40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第一計算方式,其計算B車營業所得之基礎僅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營業明細,並無其他月份資料可資參考,尚難據以直接推算B車於上開維修期間之營業所得,而其所主張之第二計算方式係以與B車相同類型之車輛於維修期間月份之營運所得及成本作為推算之依據,此部分參考之資料較能客觀呈現如B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維修之月份原告理應可得之營業所得,是原告以第二計算方式計算之營業損失金額即屬可採,再甲○○與連福公司亦均同意如認甲○○、連福公司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於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257,856元計算,上源公司則未就原告提出第二計算方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5頁),是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57,85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連福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備位請求上源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A車於爭事故發生時其後所掛載之車牌號碼為「962-ZE」,而該車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連福公司所有,是連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兩造固就A車於爭事故發生時掛載之車牌號碼為「962-ZE」為連福公司所有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惟甲○○自陳我是靠行於上源公司,「962-ZE」車牌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又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上源公司,且A車原先車牌號碼「651-HP」亦為上源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則除該車牌號碼屬連福公司所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或推認甲○○為連福公司之受僱人,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連福公司知悉「962-ZE」車牌遭他人借用予甲○○,自難據以認定甲○○與連福公司間具僱傭關係,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上源公司,是上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甲○○所駕駛之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登記在上源公司名下,有靠行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又上源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向甲○○及上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257,856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對於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甲○○、上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257,85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開2人翌日即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與上源公司連帶給付257,856元,及甲○○自113年4月11日起、上源公司自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及上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及上源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甲○○固聲請訊問系爭砂石場之廠長,以資證明系爭事故事發之經過,惟其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絡地址供本院傳喚,且其欲聲請訊問證人證明之前揭事實尚屬明確,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9,400×0.438=288,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400-288,817=370,583
第2年折舊值    370,583×0.438×(7/12)=94,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583-94,684=275,899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30×0.438=10,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30-10,219=13,111
第2年折舊值    13,111×0.438×(3/12)=1,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11-1,436=11,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