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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倪詠宜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張碧珠 
            張英月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雷美玉
            張文章 
            張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碧珠積欠原告欠款,屢經催繳未獲償,足見已陷於無資力。後因被告張碧珠之被繼承人張清水於106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遺產」)。被告張碧珠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張英月、張雷美玉、張文章及張英惠共同繼承。然被告張碧珠因恐繼承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其他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被告張英月,其所為拋棄繼承之協議行為等於「無償贈與」其應繼分遺產予被告張英月,自有害於伊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塗銷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英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106年11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遺產之債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兩造間應已發生爭點效,不得再就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即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歧異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院曾以108年度屏簡字第11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中,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為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兩造已為充分之攻防,經該事件法官認定被告張英月主張被繼承人張清水生前均由被告張英月扶養,現亦繼續扶養被告張雷美玉、張文章,且被告張碧珠亦非唯一未受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張英惠、張雷美玉、張文章亦復如是,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僅係為使被告張碧珠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等節,有該事件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卷第113至11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訛,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五、綜上,原告以繼承人之一的被告張碧珠,是其債務人的拋棄遺產應繼分的自由協議分割行為,是屬單一方繼承人對他方(或其餘)繼承人的「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間協議分割行為,回復為未分割時狀態,依上所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1分之1
3
土地銀行存款
6,343元

4
高樹鄉農會存款
16,838元

5
現金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