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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鄭光志  
            賴毓姍  
被      告  大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鈞  
訴訟代理人  郭思儀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告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863元〔(63.84㎡ㄨ1,100元㎡/元)+6,639元=76,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原告於114年4月9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4⑴(面積31平方公尺)、324⑵(面積64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4,380元【〔(31㎡+64㎡)ㄨ1,100元㎡/元〕+9,880元=114,380元】,增加37,517元(114,380元-76,863元=37,517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元(37,517元/10,000元ㄨ130元=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