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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蔡佳憲  



被      告  陳金嬋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7、8,應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並將分配餘額新臺幣(下同)49,468元發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9/10、1/30、1/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7、8,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分配餘額9,136元發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7、8,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分配餘額51,321元發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9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3日簽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向被告陳金嬋借款270萬元,借款利息依借期間到期依約按月息2分,按月給付,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逾期未還依本金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依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就上開借款,被告陳金嬋於110年8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又由被告陳金嬋於同年8月20日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五甲分行之票面金額為1,717,500元本行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陳梅蘭之債務,另於同年8月20日將剩餘之482,500元匯予原告,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金嬋,經被告陳金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由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陳金嬋持111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受理在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1年7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及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03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此二案合併於上開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上開土地及地上物,經拍賣後由訴外人黃羿達以3,672,880元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2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執行命令意旨略以: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於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原告於同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拍定金額3,672,88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卷存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及本行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303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又上開拍定金額3,672,880元,扣除兩造均無爭執之被告陳金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費用各29,310元、563元、185元後(即附表一次序3、4、5),尚餘3,642,822元(3,672,880元-29,310元-563元-185元=3,642,822元)。
四、被告陳金嬋部分:
 ㈠本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陳金嬋間27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20日被告陳金嬋將借款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始全部生效,並非於110年8月3日成立生效50萬一筆消費借貸,再於110年8月20日成立生效220萬一筆消費借貸,故被告陳金嬋辯稱8月3日算50萬元的利息,8月20日起算220萬元的利息云云(意指二筆消費借貸),並無可採。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匯款341,410元予代書楊富仁,扣除傭金67,500元、代書費17,000元、設定抵押權代撰代書工資11,000元、塗銷及查封解除代書工資12,000元、地政規費4,410元及事後匯還原告67,500元後,尚餘162,000元乙節,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117頁),而被告陳金嬋自承楊富仁於110年8月31日交付該162,000元予被告陳金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由楊富仁於110年8月31日交付被告陳金嬋之162,000元,依被告陳金嬋自承利息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滿一個月,原告䌞付利息之時間尚未屆至,則該162,000元應係消償本金,故原告主張清償本金等語為可採,被告陳金嬋抗辯清償利息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原告尚積欠被告陳金嬋本金應為2,538,000元(2,700,000元-162,000元=2,538,000元)。
 ㈡利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金嬋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遲延利息20%,已如上所述,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均已逾上開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故均應以16%計算。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2日起算,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卷存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算至112年12月4日止(即拍定人繳足拍定金額之日),計763日,則此期間之利息為848,874元(2,538,000元ㄨ(16%/365)ㄨ763日=848,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金嬋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上所述,則違約定高達年息36%(3%ㄨ12=36%),本院審酌被告陳金嬋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甚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年息2%,較為適當。本件原告屆期即110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未為返還,始為違約,故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計762日,則被告陳金嬋之違約金為105,970元(2,538,000元ㄨ(2%/365)ㄨ762日=105,970元)。
 ㈣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陳金嬋本金2,538,000元、利息848,874元、違約金105,970元,合計金額為3,492,844元(2,538,000元+848,874元+105,970元=3,492,844元)。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65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9367號卷存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考。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金額為70,365元,利息起日自110年9月3日至為112年12月4日止,計823日,而非原告所稱利息自110年9月3日至為111年6月27日止,298日,故利息為2,972元〔70,365元ㄨ(1.845%/365)ㄨ823日=2,972元);違約金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計183日,違約金65元〔70,365元ㄨ(0.1845%/365)ㄨ183日=65元〕、違約金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計609日,而非原告所稱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計84日,故此部分違約金為433元〔70,365元ㄨ(0.369%/365)ㄨ609日=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合計金額為498元(65元+433元=498元)。以上合計73,835元(70,365元+2,972元+498元=73,835元)。
六、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原告應給付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95元,其中19,933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112年度司執字第73037號卷存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考。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加上110年9月24日前之利息1,962元及違約金(費用)1,200元,合計為23,095元,利息起日自111年9月24日至為112年12月4日止,計437日,而非原告所稱利息自111年9月24日至為112年11月18日止,430日,故利息金額為3,580元〔19,933元ㄨ(15%/365)ㄨ437日=3,580元),以上合計26,675元(23,095元+3,580元=26,67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積欠被告陳金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3,492,844元、73,835、26,675元,合計3,593,354元(3,492,844元+73,835元+26,675元=3,593,354元),則上開剩餘金額3,642,822元,已足夠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尚可餘49,468元(3,642,822元-3,593,354元=49,468元),是則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7、8,應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並將分配餘額49,468元發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