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嬋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嬋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四次序6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20日、利息應分配金額為930,090元及合計金額為3,574,060元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2日起算,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7號卷存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故判決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