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妍箴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煌仁
豐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9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9月26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以104,5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貨車違停在上址前並占用部分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行經上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上開貨車之左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頭皮、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20×l0公分及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肇事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甲○○為其員工,被告公司未察覺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逕將肇事車輛交予其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90元、整形費用200,000元,且因傷而有身心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對系爭事故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予明知為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被告甲○○其後即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訊問筆錄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系爭事故片、系爭傷勢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照護用具收據、復健用品收據、111年5、7月薪資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籍看護費用價格表、計程車路程圖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77頁),而被告甲○○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概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原告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或證明為證,而被告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9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1,090元(原告主張「全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11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90÷(3+1)≒12,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090-12,773) ×1/3×(5+4/12)≒38,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090-38,318=12,772】。原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772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整形費用2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支出整形費用200,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後續有必要於何時、如何治療、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尚難認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皮、胸腹部挫傷、前額3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大腿20×l0公分及右膝10×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遍佈身體各處,且右大腿及右膝有大面積撕裂傷,住院二週以上,進行清創、行前進皮手術,留下疤痕,除使其感到疼痛外,亦將造成其日常生活中一定程度之不便,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654,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149元+看護費用76,800元+交通費用3,4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6,67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77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54,83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將肇事車輛違停在系爭事故地點並占用部分慢機車道之過失,又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惟本院審酌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縱機慢車道遭肇事車輛「部分」占用,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成、7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860元,有領取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4,590元(計算式:654,833元×30%-91,860元=10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59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9月2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甲○○,有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可查)、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30日起(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