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79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9,5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預借現金費用之相關成本及同業預借現金費用比較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7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