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鍾潤金
追加 被告 昆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應再開辯論,命補繳裁判費。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訴之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鍾潤金、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47,160元,及自114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被告昆泰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7,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185元(32,185元-1,000元=31,185元),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2,185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