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蘇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56元,及其中新臺幣79,677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各期差別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4,956元未清償(本金79,677元、利息215,27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73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