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文豪
謝來瑛
張來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張麗君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937,044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張麗君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261元(計算式:1,937,044×1/4=484,2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70元,尚應補繳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被繼承人張秋觀所留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