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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謝來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55元,期不正或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遵期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秋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416號判決予以分割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判決,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937,044元,按被上訴人主張得代位依應繼分請求分配之比例1/4核定為484,2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3
存款
臺灣銀行
500,00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
2,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