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孫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18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6,618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2.8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