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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曾俊嘉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俊嘉於邀同被告林碧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既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06,25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3,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55,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