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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武雄」記載,應更正為「林武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