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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彭俊遠任職被告工程行,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14,7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4452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料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查本件債務人彭俊遠確有任職於被告之工程行,有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21個月份之薪資213,507元【(27,470元-17,303元)21=213,507元】,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182,32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4日送達,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