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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黃禾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秉宏、黃禾榛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秉宏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秉宏、黃禾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44,18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112年3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言詞辯論時為「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塗銷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3
2
房屋
屏東縣○○市○○段0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