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97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等語,按無力清償尚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