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被 告 董佾鑫(原名:董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569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