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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屏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鄭朝勝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依約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清償,然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5,116元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1.775%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