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光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上以蔡連章為原告提起訴訟,然於訴訟代理委任授權書上載委任人為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受任人為蔡連章,請先予辨明本件原告為何人,若為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請提出合於上開法文之起訴狀及繕本,若為蔡連章,則請提出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