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壹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被告遠傳公司在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繼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