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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鵬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9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凱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17,440元(零件費用102,540元、工資費用10,900元、塗裝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6年6月(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540÷(5+1)≒1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540-17,090) ×1/5×(6+1/12)≒85,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540-85,450=17,09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900元、塗裝費用4,000元,則實際損害額為31,990元(17,090元+10,900元+4,000元=31,99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存第5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