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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2號
原    告即
反訴被告    杜如意  

            杜任立  

            杜汝瀅  
            杜婉嫻  
            黃坤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顏育新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郭律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顏育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9⑴,面積301.71平方公尺,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所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7⑴,面積75.03平方公尺,及同段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16.20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文夏同意其所有坐落同段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3筆土地已另調解成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有通行權。
二、第一項之被告應不得有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顏育新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同段4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
四、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自前開第一項49號土地准許通行判決確定之日起至49號土地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面積301.71平方公尺乘以該49號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按年息5%計算之補償金。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顏育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顏育新應容忍原告及其承租人、親友、訪客之人車通行前項土地,及將設置之地上物應移除,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審理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反訴原告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內,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9⑴,面積301.71平方公尺,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7⑴,面積75.03 平方公尺,及同段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16.20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文夏同意其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3筆土地已另調解成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有通行權。㈡第一項之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顏育新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4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顏育新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杜如意、杜任立、杜汝瀅、杜婉嫻(下稱杜如意4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50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黃坤江則為系爭50號土地現在承租人。50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現況須經由以下土地通行對外聯絡:❶被告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⑴,面積301.71平方公尺,❷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7⑴,面積75.03 平方公尺,及同段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16.20平方公尺,
  ❸被告李文夏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1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統稱系爭通行範圍),故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杜如意4人依據民法第787條,承租人之原告黃坤江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又系爭通行範圍如經准許通行,其上之地上物存在妨礙通行,原告訴請移除地上物及被告均不得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妨害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顏育新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4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道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顏育新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50號土地為袋地,惟原告黃坤江之飼料車、貨車等向來通行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如被證四之黑色路線,此應才是原告通行之最小損害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管理之41號土地是否准許通行由法院斟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內,反訴原告被通行面積甚大,且反訴原告之土地現為礦業用地,是反訴原告花費巨大變更地目編定,故應以49號土地被通行面積301.71平方公尺按土地之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乘以年息18%計算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系爭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⑴部分土地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49號土地原是農牧用地,112年1月12日才經變更為礦業用地。故通行權之補償金計算應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年息8%計算之標準,應以該筆土地按使用面積乘以當年度之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之補償金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前揭函覆附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3至33、55至57頁、69至87、129至155頁、171頁、377至385頁)。
 ㈠原告杜如意4人為50號土地共有人,原告黃坤江則為系爭50號土地承租人,50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現況出租給黃坤江做養殖鴨隻之場所。
 ㈡原告擬通行之土地如下: 
  ❶被告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⑴,面積301.71平方公尺。現況是作為砂石場使用。目前有寬約4公尺寬之砂石路,中間用二根鐵柱拉起鐵鍊阻止車輛通行。經由該砂石路可連接鹽塘水圳幹線之道路。(本院卷一第81、83、85頁照片參見)
  ❷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7⑴,面積75.03平方公尺,及同段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16.20平方公尺。
  ❸被告李文夏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50.43 平方公尺之土地。
  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1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通行範圍之使用面積中,除49、41號土地之外,其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已同意提供通行。而被告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⑴,面積301.71平方公尺,現況是砂石場使用,如利用該土地連接後列之47、44、43、41地號土地之後,即可連接鹽塘水圳幹線之道路。(本院卷一第81、83、85頁照片參見),上列之❷❸三筆土地均已經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通行,是以,系爭通行範圍,雖使用達5筆土地,占用面積也甚多,但相比較於被告抗辯之黑色路線(卷一第被證四路線圖參見)使用土地而言,仍是相對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
 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❶被告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⑴,面積301.71平方公尺,❷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7⑴,面積75.03 平方公尺,及同段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4⑴,面積216.20平方公尺。❸被告李文夏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面積50.43 平方公尺之土地。❹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4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1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又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等人於顏育新所有49號土地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被告並不得於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害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行為,乃通行權作用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又關於開設道路部分,因原告對外通行考量,故對於49號土地請求設置道路之需求均屬有據。
 ㈡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3項如准許假執行,性質上核屬不宜,並此說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本訴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反訴之部分:
 ㈠經查:系爭通行範圍內,反訴原告被通行之49號土地現為礦業用地,本院斟酌該地現在作為砂石場,位置偏僻,並非市區熱鬧繁榮之地區,為鄉村郊區,反訴被告是經營養鴨場,反訴被告是農耕目的而使用通行,故斟酌上述各點,認為通行補償金以49號土地被通行面積301.71平方公尺按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給付補償金,足以補償反訴原告之犧牲,反訴原告請求按18%計算之,核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之適當;再者,反訴被告各自通行系爭範圍乃各自按其使用50號土地受利益,故無共有人與承租人就通行土地之通行補償金平均負擔之依據,並此說明。
 ㈡次查,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起算之補償金部分,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以該補償金是對被通行土地之犧牲所為對價之補償,應自准許通行確定之日起算之,方符前開要件,反訴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之補償金,應無依據(按:反訴原告是否可另為其他請求,非本件斟酌之範圍),開始起算之時間應自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日期即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自主文第一項49號土地准許通行判決確定之日起,至49號土地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按通行面積301.71平方公尺乘以該49號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按年息5%計算之補償金;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末查,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該利息之起算是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反訴之補償金既是未來給付之請求,尚無發生遲延給付之情況,於法無從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可言,故該部分請求也應駁回之。
 ㈣反訴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該金額是從土地准許通行之日即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開始給付之效力,故本件主文第4項如准許假執行之聲請,性質上核屬不宜,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駁回之,並此說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反訴被告個人需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反訴原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