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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新興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其餘被告姓名欄均填載「王**」及遮隱部分數字之身分證字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3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