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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陳美朱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如以173,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前以被告陳美朱、林婉葶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欄所示,合計5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依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6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3,0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則以:伊沒有拿到借款,但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有無拿到借款伊不清楚,伊只有在保證書和約定條款內簽名,但保證書、約定條款及借據上之印章是林光雄盜刻、盜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條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顧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17-44、103、10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陳美珠、林婉葶亦自承曾分別於系爭借款之保證書之「連保簽章」及約定條款之「立約定書人」等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18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美珠及林婉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陳美珠、林婉葶雖辯稱伊並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簽名,且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非伊蓋印云云,惟依卷存上開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之印文,以肉眼比對與被告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之印文係屬相同,而證人即系爭款之對保人林軒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17頁至26頁)哪幾張是你對保的?〕鈞院卷第17、19、21、23、25頁我對保的。(對保的時候是他們本人去蓋章的嗎?)對保的時候被告陳美朱、林婉葶、林光雄都在現場。章是我幫他們蓋的,他們都知道要做借款用。章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借據、約定書是否為他們簽名?)約定書上的簽名是被告陳美朱、林婉葶簽的,借據的簽名不是陳美朱、林婉葶簽的,章是被告陳美朱、林婉葶的,也有告知,我印象離開的時候三個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系爭借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條款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2人辯稱林光雄盜刻、盜蓋云云,即無可採;另依上開印鑑卡下方約定事項第2點:「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留存如上式樣,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語上列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語,則被告陳美珠、林婉葶自應依各該文件所載文義內容即對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陳美珠、林婉葶復辯稱未拿到借款云云,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惟被告楓家美食有限公司,原告自係以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撥款對象,而原告確實已撥款予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亦有上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為證,足認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確有取得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陳美朱、林婉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借款金額
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借款期間
01
8,651元
3.55%
自112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00元
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02
164,370元
3.55%
自112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75,000元
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合計
173,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