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丑○○、壬○○、辰○○、未○○、午○○、酉○○、申○○、巳○○、子○○、戊○○、己○○、寅○○、卯○○、乙○○○、庚○○、辛○○、甲○○○、癸○○、丙○○、丁○○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丑○○、壬○○、辰○○、未○○、午○○、酉○○、申○○、巳○○、子○○、戊○○、己○○、寅○○、卯○○、乙○○○、庚○○、辛○○、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甲○○○、癸○○、丙○○、丁○○為被告,惟僅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2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已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就被告丑○○、壬○○、辰○○、未○○、午○○、酉○○、申○○、巳○○、子○○、戊○○、己○○、寅○○、卯○○、乙○○○、庚○○、辛○○、甲○○○、癸○○、丙○○、丁○○部分,顯有起訴不合程式,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