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為被告,惟僅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2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已命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即原告如補正被告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等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即起訴之程式合法且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就被告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部分,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則就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即因當事人不適格,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