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鄭雅馨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潔
陳琦文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姚政松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約4.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至6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約0.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面積約4.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另本院於114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原告當場表明將撤回對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到場之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原告於115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嗣原告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142⑴面積2.99平方公尺TPC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⑵面積0.07平方公尺電桿及暫編地號142⑶面積0.84平方公尺PTHS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⑷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基於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占用範圍以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TPC設備,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信電線桿及PTHS設備,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柏油路及排水溝,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⑴面積2.99平方公尺TPC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⑵面積0.07平方公尺電桿及暫編地號142⑶面積0.84平方公尺PTHS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⑷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巷道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13年1月12日查封筆錄已有記載系爭土地現為巷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巷道使用。本院於114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段366巷(下稱長興段366巷)之一部分,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函覆結果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既成巷道之認定原則,可知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高壓分歧開關箱1具、亭置式變壓器2具(下合稱TPC設備)供附近用戶之用電,具有公益之性質,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交接箱(下稱PTHS設備)及電桿均有合法占用權源。再者,系爭土地位於長興路366巷道路上,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PTHS設備及電桿係於99年7月至102年1月間某時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上,足見設置迄今已逾10餘年以上,且為供當地居民電信、市話、寬頻使用,具有高度公益性,又占用面積甚小,不影響建物使用或道路通行,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之長興路366巷道柏油路面及排水溝開闢年代久遠,兩旁房屋編訂門牌或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已逾20年,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網站航測及遙測圖資顯示,自80年4月13日起始照片中長興路366巷道已存在,確實早已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人阻止,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TPC設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1)所示2.99平方公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至102年1月間某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PTHS設備及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2)、(3)所示共0.91平方公尺。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80年4月13日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混凝土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4)所示41.1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影像快照資訊、google map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2、167至17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6、259至2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TPC設備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TPC設備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㈢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既成道路歷時相當期間,可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國家義務,得依法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再者,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長興路366巷道路之一部分,長興路366巷共有2個出入口,其一處位在南側接長興路,另一處位在長興路366巷中間往東接博愛街,可再通往新民街5巷,而長興路366巷往北或往西則為無尾巷,長興路366巷供兩側住宅內居民與外界通行之主要道路,供不特定人、車(機車、汽車)通行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堪認長興路366巷道路現係供欲前往該巷道兩側住宅之居民或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與僅供特定居民通行之私人巷道有別。其次,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影像快照資訊及google map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顯示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於80年4月13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混凝土排水溝,已呈現道路型態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悉相吻合,應可採信。又長興路366巷作為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公眾,以及供居住在長興路366巷兩側居民對外通行所用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被作為道路通行一事未為反對,即構成所謂「無阻止之情事」情形,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相符,故系爭土地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所有權即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且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舖設之柏油、排水溝,均為道路使用之附屬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均應容忍。
⒉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柏油路面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長興路366巷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途徑,且為長興路366巷內居民,以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公眾使用已歷時逾35年之久,亦於鋪設之初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則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屬既成道路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以長興路366巷占用系爭土地,其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俾公眾繼續通行使用,合乎公共利益,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柏油路刨除及排水溝遷移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TPC設備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⑵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長興路366巷附近居民供電而原以架空方式設置電桿於長興路366巷巷口,為確保供電穩定,將原架空桿線改為地下線路,邀集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協助設置於長興路366巷道路側溝上,並取得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方進行後續設計及施工,並依電業法規定於99年12月14日設置TPC設備等語,有用電戶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記錄表、簽到表、會勘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且兩造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則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管線、路燈、電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即應容忍。附近居民用電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力,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TPC設備已逾15年,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6頁),可知TPC設備位於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範圍內,並未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依上說明,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且設置TPC設備作為民生供電,並未逸脫供公眾用電之目的範圍,原告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TPC設備,返還占用之土地,即非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PTHS設備及電桿拆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66年1月2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85年2月7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91年7月10日修正施行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⑵經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於99年7月至102年1月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PTHS設備及電桿,而PTHS設備及電桿係供長興路366巷附近居民市話、寬頻之使用,供應電信服務之語音用戶數119戶、網路用戶數91戶等節,有google map街景圖及用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且兩造均未爭執,堪以採信。又PTHS設備及電桿確實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且設置於系爭土地鄰近地籍線處、占用面積亦微,堪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設置PTHS設備及電桿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據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PTHS設備及電桿拆除後返還土地。
㈣是以,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長興路366巷亦屬既成道路,則被告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⑴面積2.99平方公尺TPC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⑵面積0.07平方公尺電桿及暫編地號142⑶面積0.84平方公尺PTHS設備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㈢被告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2⑷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暨將排水溝遷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