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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雅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俊潔  
            陳琦文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姚政松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315元,上開裁定於11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等事實,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