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被 告 傅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22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160元由被告負擔16%即1,1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02,3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峰砂石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被害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害車輛由訴外人郭同勝駕駛,前於111年8月31日停放在屏東縣○○鄉○○○段00號之17即嘉垣砂石有限公司場內時,因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堆石車(下稱甲車),在該處所因倒車不慎與被害車輛碰撞,被告既是因倒車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承保被害車輛,致車體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60,000元(工資113,573元、零件546,427元),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客戶是從後面撞上伊,被告倒車並無過失,卻需要賠償之,且修繕明細也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倒車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承保之被害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估價修繕需支出修理費用660,000元(工資113,573元、零件546,4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害車輛行車執照、群豪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支付明細表、事故照片等資料佐證之(本院卷第11-23頁、87-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雖以事故過失責任不在被告倒車所致置辯,然經調閱該事故日後警局製作之職務報告顯示:111年8月31日5時50分嘉垣砂石有限公司場內,報案人郭同勝駕駛AAT-595號之自用曳引車即被害車輛,在場內等對方駕駛大型機具倒車時撞到我前車頭損壞,當下沒報案,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5時到泰山派出所事後報案,因該處非道路,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依報案人所提供之照片現場情形,登記備查等情,有職務報告、事故照片與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87至97頁),雙方說辭不一,但斟酌雙方在調解程序中於肇事責任同意雙方各負一半責任,有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由被害車輛之駕駛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車輛之受損害,堪以認定。
㈢承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用曳引車自出廠日2013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8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0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427÷(5+1)≒91,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46,427-91,071)/5×5≒455,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427-455,356=91,07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3,573元,被害車輛可請求賠償額為204,644元(計算式:91,071元+113,573元=204,644元)。
㈣前述賠償金額204,644元再按被害車輛之駕駛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扣減之(204,644元×50%=102,322元),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賠償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卷存4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6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