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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64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72,564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時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64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2,56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稱伊有借錢沒有意見,惟現無力清償置辯,按無力清償尚非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