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林維德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高雄簡易庭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8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48元17,6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38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雄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18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作為辦理原告業務使用,嗣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未返還上開車輛,經兩造於113年2月2日簽訂返還汽車及結算墊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就其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以前關於使用系爭汽車所發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款、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簽訂本恊議書之時概算其金額,倘日後發生之實際金額逾被告所概算之上開金額時仍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負其民刑責任,原告亦得就其差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返還系爭汽車,惟日後原告收受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日返還系爭汽車時止,駕駛上開車輛多達5次違規遭舉發,計罰緩6,200元,並有2次未繳納通行費,計927元,二者合計7,127元(6,200元+927元=7,127元),而由原告予以墊付;又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22日寄發聲明書、113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納罰鍰及通行費,支出郵資及存證信函費431元、影印費90元,計521元;因被告對上開聲明書、存證信函並未加理會,原告委請楊丕銘律師撰寫起訴狀對被告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10,000元,以上總計17,648元(7,127元+521元+10,000元=17,6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為證(見雄院卷第23-68頁、本院卷第27-29、37、45、46、75-91頁),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總計17,64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告員工陳彥君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每週一由查詢上開車輛有無違規罰單及通行費,計20週,一次查詢1個小時,每小時210元,合計為4,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見雄院卷第47、49、51、53、55、57、61頁),係由舉發單位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寄送,且被告違規或未繳納通行費之時間,均在原告所稱上開113年2月12日之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4,20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拒未繳納上開罰鍰及通行費,遭主管機關催繳,甚至會使原告移送行政執行,均使原告商譽信用受到嚴重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係違反上開返還汽車及結算墊款協議書之義務行為,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商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而未繳交通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亦與一般逃漏稅捐或其他重大違法行為並不相同,客觀上亦難認原告商譽信用已達到貶損之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於法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汽車及結算墊款協議書、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48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13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雄院卷存第41、42頁回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