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陳承金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徐振漢
徐華蓁
王正全
陳承登
徐雪珍
徐楚鳳
徐詩琳
徐智勇
劉華業
劉秀珍
劉揚
劉軒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原告得設置自來水管線。
二、被告並不得於前項管線範圍土地為任何妨害原告管線設置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請求被告陳承金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起狀附圖所示範圍(面積約28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待測),之後更正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1140006976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80⑴面積21.05平方公尺(面寬0.8公尺)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寬0.5公尺)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⒉被告陳承金於第1項土地內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原告之後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核原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至於追加被告及聲明,以380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案件,屬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追加被告陳承登、徐智勇、徐振漢、徐華蓁、王正全、徐雪珍、徐楚鳳、徐詩琳、劉華業、劉秀珍、劉揚、劉軒等人為當事人者,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振漢、徐華蓁、王正全、徐雪珍、徐楚鳳、徐詩琳、劉華業、劉秀珍、劉揚、劉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築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擬通過原告與被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以供前揭房屋用水,又需要設置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以能連接到成功路上之公共排水溝渠;故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⑴面積21.05平方公尺(面寬0.8公尺)範圍內,原告得設置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寬0.5公尺)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及被告於前項土地內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⑴面積21.05平方公尺(面寬0.8公尺)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被告於前開土地內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承金:原告請求埋設之污水管線,在屏東縣00鄉之00路並沒有公共污水管線,僅有自來水管線;後方00巷則有公共污水管及自來水管,故關於污水管線之設置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承登、徐智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振漢、徐華蓁、王正全、徐雪珍、徐楚鳳、徐詩琳、劉華業、劉秀珍、劉揚、劉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以供本院審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屏東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使用執照、屏東縣00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前揭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7、43至45、121至123、第175至181頁)。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往東可連接屏東縣00鄉之00路,往西連接屏東縣00鄉之000巷。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⑴面積21.05平方公尺,面寬0.8公尺,原告請求需要設置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寬0.5公尺,原告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二種管線設置方案是否為有理由,是否是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寬0.5公尺,原告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
⑴按民法第78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⑵原告主張其000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需要利用前揭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寬0.5公尺之位置,設置自來水管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而確實經第三人自來水公司屏東營運所人員到場說明之,故該部分確實有理由,也僅使用17.08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⒉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⑴面積21.05平方公尺,面寬0.8公尺,原告請求需要設置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之部分:而查,經本院勘驗現場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之人員到場說明屏東縣00鄉目前並無設置公共污水管線,倘若將來原告000地號建造之房屋,實有設置之需求時,原告考量將來之需要,預先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前揭位置,為上述污水管、陰井、排水管、雨水管線之設置,雖非無據,但因屏東縣00鄉所轄地區目前尚未設置公共污水管線之架設,故原告該位置是否符合需要,將來能否連接污水管線均屬未知,故該部分以其無法證明該位置確實是連接公共污水管線之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與方法,顯與前揭民法第786條法律要件並未相符,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⒊承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共有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80⑶面積17.08平方公尺範圍內,可設置自來水管線,核屬可採,並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關於污水管設置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⒋又原告根據管線設置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有可設置自來水管線,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應不得於上開範圍土地為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乃屬准許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結果,自得准許之。
㈡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之訴,准許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另與本件主文第2項如准許假執行,性質上均核屬不宜,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駁回之,並此說明。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管線設置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