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承金
徐振漢
徐華蓁
王正全
陳承登
徐雪珍
徐楚鳳
徐詩琳
徐智勇
劉華業
劉秀珍
劉揚
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就被駁回之不服項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計算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383元(計算式:需設置管線地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306.35㎡×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4%×7年=130,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而該提高規定於114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本件根據前揭提高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