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蘇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日至114年2月1日止,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現為1.72%)加週年利率13.81%計算,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9,052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案件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77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再參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調查,惟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