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郭家興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44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查:
㈠原告為低收入戶,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原告領取社會救助金之專戶,然系爭帳戶內大多為社會救助金之存款,應屬不得扣押之款項。
㈡另兩造間無往來,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債權讓與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
㈢又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本金、利息自92年起算,已經過15年,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3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345號裁定確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非屬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就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取得支付命令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2年5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7月21日確定,嗣後經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6年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合法中斷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然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事由,故利息起算日應限縮自被告113年6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遞狀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6月27日起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執行命令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9,357元,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元及本件執行費71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5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8月9日屏院昭民執川113司執44345字第1134057966號執行命令、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為證,上開各節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帳戶內為救助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敘述如下: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竟見,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為救濟,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社會救助金應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院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之有別,是原告如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得強制執行,核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債務人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6日讓與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已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4年7月1日公告、本院92年度促字第17628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而提出反證推翻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債權時效消滅,敘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自92年3月17日起算,迄107年3月16日止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113年8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15年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62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2年7月2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5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7628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5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觀諸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5月29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於92年7月21日確定,於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未逾15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然查:
⑴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於113年6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即108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108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不因嗣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得重新起算時效。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108年6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