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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潘恒華  
            潘宥瑋  
            潘俊佑  
            潘伯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蘇逸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高氏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恒華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志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宥瑋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志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俊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志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伯威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志成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潘恒華、潘宥瑋、潘俊佑、潘伯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原以蘇逸晨、高氏兒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恒華新臺幣(下同)2,27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宥瑋9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俊佑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伯威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追加蘇志成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恒華2,272,2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宥瑋907,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俊佑7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伯威7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逸晨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蘇志成及高氏兒為其父母親。被告蘇逸晨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5日19時4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高氏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並以82.8公里至88.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不慎與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正穿越海豐街,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且應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原告潘恒華、訴外人陳水雲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潘恒華受有右下肢多重開放性骨折、左踝脛腓骨骨折、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訴外人陳水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關節脫位、肋骨多處骨折併肝臟重度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小腿挫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潘恒華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5日接受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而訴外人陳水雲則係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5日21時34分許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潘恒華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77,374元。
  ⒉看護費用103,600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及外籍看護申請費2,610,527元。
  ⒋輔具費用45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自己受傷部分):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訴外人陳水雲部分):原告潘恒華與訴外人陳水雲為夫妻,因訴外人陳水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潘恒華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⒎共計7,848,501元。再依被告蘇逸晨、原告潘恒華及訴外人陳水雲之過失比例各負擔百分之5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為3,924,251元(計算式:2,815,000元×50%=3,924,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651,984元之理賠,尚得請求2,272,267元(計算式:3,924,251元-1,651,984元=2,272,267元)。
 ㈢原告潘宥瑋為原告潘恒華及訴外人陳水雲之子,其因訴外人陳水雲之死亡結果,受有支出禮儀公司服務費210,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儀式費用97,000元等損害。再因原告潘恒華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潘宥瑋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復因訴外人陳水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潘宥瑋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81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8,000元+97,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2,815,000元)。再依被告蘇逸晨、原告潘恒華及訴外人陳水雲之過失比例各負擔百分之5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為1,407,500元(計算式:2,815,000元×50%=1,407,5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00,000元之理賠,尚得請求907,500元(計算式:1,407,500元-500,000元=907,500元)。
 ㈣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均為原告潘恒華及訴外人陳水雲之子,因原告潘恒華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復因訴外人陳水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再依被告蘇逸晨、原告潘恒華及訴外人陳水雲之過失比例各負擔百分之50,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為1,25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50%=1,25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500,000元之理賠,各尚得請求750,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逸晨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蘇志成及高氏兒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恒華2,272,26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宥瑋907,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俊佑7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伯威7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逸晨、高氏兒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均不爭執,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逸晨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騎乘系爭車輛,因以82.8公里至88.7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正穿越海豐街,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且應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原告潘恒華、訴外人陳水雲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潘恒華受有前揭傷害、訴外人陳水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52、153號宣示筆錄為證(見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52、153號被告蘇逸晨涉犯過失致死等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少調卷第19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蘇逸晨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蘇逸晨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潘恒華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訴外人陳水雲之死亡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蘇逸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蘇逸晨係00年0月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蘇志成、高氏兒共同行使對被告蘇逸晨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等對於應連帶負責,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成、高氏兒,應與被告蘇逸晨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亦屬有據。再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蘇逸晨、原告潘恒華及訴外人陳水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潘恒華、訴外人陳水雲及被告蘇逸晨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潘恒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潘恒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77,374元之損害等語,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29、30頁),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又被告蘇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潘恒華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住院手術期間即112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4日聘請全日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103,600元等語,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又被告蘇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⑶未來看護費用及外籍看護申請費部分:
    原告潘恒華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於112年1月5日接受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專人看護,已支出外籍看護申請費用17,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薪資22,259元、就業安定基金費用2,00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286元、職災保險費用147元,共25,692元,原告潘恒華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610,527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牽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外國人交付事項明細、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12年03、04月計算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3至54頁),原告潘恒華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而終身需專人看護乙事,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又被告蘇志成對於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審酌原告潘恒華於112年3月起病情已經穩定而出院後之生活照顧,屬長期性質之看護,由原告潘恒華家人為其聘請外籍看護,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每月薪資、伙食費、加班費,另須支付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則原告主張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薪資25,692元等語,應屬合理。再者,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75歲平均餘命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10.34年此核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74,001元【計算方式為:25,692×100.00000000+(25,692×0.08)×(100.00000000-000.00000000)=2,574,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4×12=124.08[去整數得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潘恒華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及外籍看護申請費共2,591,001元(計算式:外籍看護申請費用17,000元+未來看護費用2,574,001元=2,591,001元)。而原告潘恒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1,00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潘恒華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支出輔具費用457,000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據(見警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又被告蘇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自己受傷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潘恒華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且右下肢膝上截肢,已毀敗一肢之機能,符合法律上重傷害之定義,自有精神上痛苦及不適,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原告潘恒華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潘恒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基上,原告潘恒華前揭損害得請求4,328,9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374元+看護費用103,600元+未來看護費用及外籍看護申請費2,591,001元+輔具費用45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328,975元)。系爭事故原告潘恒華及被告蘇逸晨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對原告潘恒華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164,488元(計算式:4,328,975元×50%=2,164,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精神慰撫金(訴外人陳水雲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潘恒華為訴外人陳水雲之配偶,而訴外人陳水雲因系爭事故死亡,堪信原告潘恒華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真,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潘恒華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再依訴外人陳水雲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潘恒華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0%=1,000,000元)。
   ⑻原告潘恒華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651,984元之理賠,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1,512,504元(計算式:2,164,488元+1,000,000元-1,651,984=1,512,50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⒉原告潘宥瑋部分:
   ⑴禮儀公司服務費、火化費用、儀式費用部分:
    原告潘宥瑋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陳水雲死亡,而支出禮儀公司服務費210,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儀式費用97,000元等語,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峰聲明服務有限公司受委辦理禮儀服務結案證明書、屏東市殯儀規費系統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7至61頁),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又被告蘇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損害,堪以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潘恒華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父母受前揭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潘宥瑋為潘恒華之子,見其父受有前揭傷害,受有此等已達重傷害之嚴重傷勢,且須進行日常之照護,及情緒上支持,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潘宥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⑶精神慰撫金(訴外人陳水雲部分):
    查原告潘宥瑋為訴外人陳水雲之子,而訴外人陳水雲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潘宥瑋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潘宥瑋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潘宥瑋主張於2,115,000元(計算式:禮儀公司服務費210,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儀式費用97,000元+原告潘恒華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訴外人陳水雲部分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潘宥瑋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500元(計算式:2,115,000元×50%=1,057,500元)。
   原告潘宥瑋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0,000元之理賠乙情,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且被告蘇志成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557,500元(計算式:1,057,500元-500,000元=557,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⒊原告潘俊佑、潘伯威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原告潘恒華部分):
    查,被告蘇逸晨不法侵害原告潘恒華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潘恒華受有此等已達重傷害之嚴重傷勢,原告潘俊佑、潘伯威為潘恒華之子,須對原告潘恒華進行日常之照護,及情緒上支持,均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潘俊佑、潘伯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300,000元為適當。
   ⑵精神慰撫金(訴外人陳水雲部分):
    查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均為訴外人陳水雲之子,而訴外人陳水雲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潘俊佑、潘伯威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俊佑、潘伯威請求被告賠償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潘俊佑、潘伯威主張分別於1,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分別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應核減為9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0%=900,000元)。
   ⑷原告潘俊佑、潘伯威均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00,000元之理賠之事實為被告蘇逸晨、高氏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且被告蘇志成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各為40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寄存送達於被告蘇逸晨、高氏兒住所地派出所;於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21頁)送達被告蘇志成。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蘇志成自11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2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恒華1,512,504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蘇志成自11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宥瑋557,500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蘇志成自11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俊佑400,000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蘇志成自11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潘伯威400,000元,及被告蘇逸晨、高氏兒自114年12月23日起、被告蘇志成自11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