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陳居麟  
被      告  陳貞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立翰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5,1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民學路之交岔路口(系爭路口)欲左轉民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民學路,原告見狀即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右膝、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44,383元(計算式:770元+10,860元+920元+31,063元+770元=44,383元)。
  ⒉住院期間病人家屬寢具租用費:150元。
  ⒊看護費用:92,500元(計算式:17,500元+75,000元=92,500元)。
  ⒋就診期間交通費及停車費:8,360元(計算式:6,400元+1,960元=8,360元)。
  ⒌流質飲食採買費用及料理人員費用:共29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14,000元=294,000元)。
  ⒍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17,611元。
  ⒎工作損失:325,600元。
  ⒏乙車維修費:5,550元。
  ⒐物品損失(衣服、鞋子、手飾、眼鏡、安全帽等物品遺失)費用:65,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3,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強制險理賠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都可以包含在強制險理賠範圍內。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每月月薪30,000元計算系爭事故發生起1個月所受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認為100,000元為合理。請求物品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0頁)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民學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乙車亦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入民學路,原告見狀即緊急煞車,致人、車滑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右膝、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乙車亦有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44,383元。
  ⒉就診期間交通費及停車費:8,360元。
  ⒊乙車維修費:5,55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0頁)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病人家屬寢具租用費、看護費用、流質飲食採買費用及料理人員費用、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工作損失、物品損失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分別明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63頁),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44,383元、就診期間交通費及停車費8,360元、乙車維修費5,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而受有醫療費用44,383元、就診期間交通費及停車費8,360元、乙車維修費5,550元等損害,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63至10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上開醫療費用44,383元、就診期間交通費及停車費8,360元、乙車維修費5,550元之損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32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7日及自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休養期間無法上班,原告自營鳳山美髮店,每日營業額約8,800元至25,000元,以最低收入8,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工作損失325,600元(計算式:8,800元×37日=32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7日,宜休養1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37日需休養無法工作等語為真。考量原告為自營美髮店,且未就其實際營利所得提出證據,參以原告於112年申報營利所得為22,464元之事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則被告主張應以30,000元計算原告平均月薪應屬合理,據上開工作薪資標準及休養期間計算,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應為37,000元【計算式:30,000元×(1+7/30)=37,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⒊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17,61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17,61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醫師囑言欄所載:流質飲食3個月等語,堪信原告有流質飲食之必要,益證原告支出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與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亦有必要,則原告請求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17,611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狀,再考量原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與丈夫、2名子女同住;被告為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住院期間病人家屬寢具租用費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期間,支出家屬寢具租用費150元等語,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人家屬寢具租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部分支出難認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⒍看護費用9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7日及自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6日休養期間由家屬請假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2,500元(計算式:2,500元×37日=92,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均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⒎流質飲食採買費用及料理人員費用共2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流質飲食3個月,傳統市場採買新鮮及高營養價值食材,以每日平均2,000元,計算90日,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流質飲食採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另原告聘請家屬代為料理三餐,以「104職涯導航」網站上專業人員平均月薪38,000元、計算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流質飲食採買費用及料理人員費用1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3個月=114,000)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有流質飲食之必要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採買食材費用如何計算及必要性,亦未證明其料理流質飲食有由專業人員料理之必要性,況原告主張其流質飲食係由家屬代為料理,則原告以專業人員平均月薪計算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證明,爰審酌原告三餐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必需費用,自不應准許
  ⒏物品損失(衣服、鞋子、手飾、眼鏡、安全帽等物品遺失)費用6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衣服、鞋子、手飾、眼鏡、安全帽等物品遺失、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計用65,000元等語。惟本院檢視卷證資料,無法認定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遺失或毀損,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⒐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62,9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383元+就診期間交通費及停車費8,360元+乙車維修費5,550元+無法工作損失37,000元+流質飲食保健食品費用17,61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62,9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90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