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被 告 楊百合
陳俊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俊華繼承被繼承人陳枝松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上開土地面積為175.9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陳俊華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3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573元(計算式:8,100×175.98×1/2×1/3=237,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