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金城
王松飛
王桂花
王貴瓶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王金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082,300元,而被代位人王金貴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里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6,009元(計算式:5,380,045×1/5=1,076,0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10,6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王清根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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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截至被繼承人王清根死亡之106年4月11日存款餘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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