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伶娟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7月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433元【計算式:本金249,382元+利息4,551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249,382元×(6/366)×10.12%=4,551元)+程序費用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