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 告 劉文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昌有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朱昌有及其胞姐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柯佩君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依前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