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羿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鞠琮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7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388元(計算式:347,761+347,761×2.875%×190/366+347,761×0.2875%×160/366=353,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