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臺虎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若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全部姓名、住居所此外,本院業已函調被繼承人許尤台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附此敘明。
㈡又被繼承人許尤台寶之遺產除有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動產外,尚有再轉繼承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撤銷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許尤台寶之全部遺產,並陳報再轉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比例。
㈣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