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甲○○ ○○○ 」,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今本院已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儘速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前來閱卷,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