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吳讚旺即林梅花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林梅花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4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69,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