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張東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