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紫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694元及其中174,581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767元(計算式:175,694+174,581×15.25%×1/366=175,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