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姚欣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024元,及其中268,892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5,672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